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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家住忠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路与金柯桥大道交叉口地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2月3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接受讯问。被告人张某接到通知后主动赶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在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示意张某停车接受检查,但被告人张某将车门锁住拒绝下车接受酒精呼吸测试。后公安民警破窗强制将被告人张某带至医院接受抽血检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黄世界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