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顾庆余与周连喜、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兴化市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庆余,周连喜,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兴化市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顾庆余。委托代理人:花艮红。被告:周连喜,兴化市鲁中南路18号5幢502室。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兴化市营业部,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西端北侧。负责人:朱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伟、黄晨(实习),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庆余与被告周连喜、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兴化市营业部(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兴化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庆余委托代理人花艮红、被告邮政速递兴化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被告人民财保兴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伟、黄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连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庆余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周连喜驾驶被告邮政速递兴化营业部所有的苏M×××××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连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慢性骨髓炎,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前期损失已经法院作出判决。2013年12月,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二次手术,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69.53元、误工费46320元、护理费8800元、营养费7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0729.53元;并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邮政速递兴化营业部辩称:该公司所有的苏M×××××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兴化公司审核,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法院作出了判决,该公司已依判决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本次诉讼无任何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连喜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1日,被告周连喜驾驶被告邮政速递兴化营业部所有的苏M×××××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231省道131KM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连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2013年10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218970.56元。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1)苏M×××××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2)被告周连喜是被告邮政速递兴化营业部员工,交通事故是被告周连喜履行职务时发生的;(3)原告受伤后,三次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延迟愈合;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慢性骨髓炎。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右下肢损伤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80天,第一次、二次住院期间酌情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425.05元(其中原告支付2076.56元、被告邮政速递兴化营业部支付9246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7290元(70元/天/人×67天×2人+70元/天/人×113天×1人)、误工费94080元(120元/天×784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5)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兴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3949.05元,其中赔偿原告181783.56元、赔偿被告邮政速递兴化营业部92465.4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民财保兴化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3、2013年12月26日,原告因右胫骨慢性骨髓炎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开窗清创引流术,2014年1月16日好转出院。计21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029.53元。同年6月2日,原告向河南省荥阳喜海中医骨病医院购买中草药,支出9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慢性骨髓炎,系慢性疾病,其再次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故被告人民财保兴化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9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21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17659.53元。在原告前期诉讼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部门已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程度,对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评定,本院已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意见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兴化公司赔偿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且被告人民财保兴化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对原告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又未经鉴定,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庆余17659.53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顾庆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4元,依法减半收取1357元,由原告负担1057元,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兴化市营业部负担3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的300元由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兴化市营业部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兴化市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