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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武功县东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潘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武功县东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潘新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陕西省武功县东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武功县贞元镇。机构代码:73039757-2。法定代表人杨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明,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新峰,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010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本案已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潘新峰在西安市阎良区信用合作联社武屯信用社的银行存款80000元的冻结。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李继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