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淄博新天港保健品有限公司与李金刚、张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新天港保健品有限公司,李金刚,张玲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淄博新天港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晗,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刚,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玲玲,女,1986年7月6日生,汉族。原告淄博新天港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金刚、张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新天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玉春、委托代理人王天晗、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刚、张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新天港保健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被告李金刚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李金刚、张玲玲共同开办经营的邹平县腾达酒水经营部为原告在邹平地区代理销售产品。2014年2月24日、25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40220元,被告签收并出具欠条。上述货物均送至两被告共同经营的邹平县腾达酒水经营部位于邹平县棉麻公司院内的仓库。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5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金2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刚、张玲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5日被告李金刚在原告处购买各类饮料等货物,货款共计4022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前结清货款,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双倍赔偿对方损失。被告李金刚在支付货款协议、发货证明中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原告供货后,被告李金刚未按约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欠货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发货证明、欠条、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金刚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金刚欠原告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金刚应当支付。原告主张100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张玲玲与被告李金刚系夫妻关系,该案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所供货物均送至被告张玲玲为业主的邹平县腾达酒水经营部,因此被告张玲玲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该案货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对原告认为上述货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被告李金刚,被告张玲玲及邹平县腾达酒水经营部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玲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新天港保健品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并支付以本金25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淄博新天港保健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380元,由被告李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恒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彭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