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镇江市俊宇电气有限公司与杨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镇江市俊宇电气有限公司,杨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镇江市俊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新阳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习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莉。再审申请人镇江市俊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俊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013年3月22日的还款承诺书,杨莉承诺还款35万元,杨莉对该承诺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对“杨莉”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解释南京江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厦公司)与本案关系的责任应当在杨莉而非俊宇公司,杨莉拒不解释与江厦公司关系,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判决杨莉承担还款责任。(二)杨莉二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非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杨莉在2013年3月22日向俊宇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时就是江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不能证明杨莉作出的承诺系代表江厦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审法院根据杨莉提供的并非新的证据判决,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则。二审法院帮助一审法院调查本应由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变相剥夺了俊宇公司的上诉权,程序违法。俊宇公司已查明江厦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江厦公司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未追加江厦公司为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俊宇公司依据有杨莉签名的还款承诺书向杨莉主张欠款,但从承诺书的署名位置看,杨莉的签名位于落款“江厦公司”之后,表明杨莉是以江厦公司的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字。从承诺书的形成经过看,杨莉书写的“杨莉”、“计划于2013.6.30支付”等内容与承诺书主文内容包括落款“江厦公司”,字迹明显不同,按照先主文后签名的顺序,杨莉在签名时承诺书中的主文内容已经形成,亦即在杨莉签名之前承诺书主文落款即已确定了承诺义务人是江厦公司,只须江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莉签字确认而已。二审中,杨莉提交了江厦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表明杨莉在2006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俊宇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故俊宇公司要求杨莉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中,俊宇公司坚称案涉承诺书系杨莉以个人名义出具,认为该债务系杨莉个人形成;二审中,仍称杨莉与江厦公司无关,因此原判决未追加江厦公司参与诉讼进而围绕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俊宇公司现以此为由申请再审超过了其一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俊宇公司提出二审法院帮助一审法院调查本应由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变相剥夺其上诉权,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俊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镇江市俊宇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