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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淳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飞诉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淳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孙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孙某及其丈夫惠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孙某的丈夫惠某于2013年3月不幸去世,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2、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孙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系,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及被告孙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丈夫惠某以��还盖房所欠债务为由,2013年2月1日惠某经中间人张某介绍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在欠条上签了字,惠某于2013年3月不幸去世,原告张某联系张某催要该款,张某找到孙某催要,孙某未付款但在欠条上也签了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未按上列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拥军代理审判员  宋 军人民陪审员  梁文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锋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