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张德奎与被申请人滕运军、原审第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南三道壕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德奎,滕运军,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南三道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61号申请再审人张德奎,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申请人滕运军,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代理人戚迎明,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南三道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耀,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请再审人张德奎与被申请人滕运军、原审第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南三道壕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31日,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庭作出(2014)太松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滕运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人张德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持原一审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张德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上诉请求,强行将利息判决给上诉人。原一、二审程序中,被申请人从来没有主张过转让费及利息,在原一审中也没有提起反诉,二审法院在庭审中也没有审理这项内容,但判决却将77024元转让费的利息判决给了被申请人是错误的;该判决显失公平,不能一视同仁;申请再审人应承担诉讼费。被申请人滕运军答辩称,一、生效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主张。被申请人的主张是要求给付全部安置补偿费,主张的实际内容是货币,二审调整的是部分转让费的银行利息,保护了被申请人部分诉讼请求;二、判决结果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恰恰是兼顾公平;三、诉讼费是根据当事人主张的合理性的比例分配由双方承担的,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二审判决结果虽未全部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主张,但综合权衡了双方利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二审判决结果,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所列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2007年8月24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转让土地使用权期限23年,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再审人转让款93240元,2011年由于该土地使用权被有关人民政府征收,二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退回剩余年限的土地转让款77024元,并依据公平保护的原则判令申请再审人支付自接收转让款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因被申请人一、二审均主张转让土地被征收后所应得的各项补偿均应由其享有,故二审判决并未超出其上诉请求。关于安置补偿费问题,第三人同意支付给相应权利人,在当事人间有争议且未有法律依据前不支付任何一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未支持利息于法有据;关于诉讼费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故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德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福利代理审判员 王文春代理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