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利是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利是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禹华初,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是通有限公司(RisdonLimited)。住所地:BritishVirginIslands。负责人:罗家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晓斌、朱利,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利是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查,本院授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须知》,告知其在提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至今未收到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或缓(减、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刘清松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