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为武与陈辉、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林为武,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明、刘明玲,均系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纬。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文超、黄雨玲,均系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为武因与被告陈辉、被告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宜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为武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辉向原告林为武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陈辉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辉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9万元,又于2014年5月27日汇款人民币91万元。被告陈辉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情。然上述借款已于2014年6月26日到期,被告陈辉仍拖欠本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陈辉拖欠本金300万元(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半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此后还应按照该标准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此向被告多方催告,但各被告至今均拒绝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截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银行半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此后还应根据该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陈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陈辉、被告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陈辉仅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291万元,并且双方在案涉《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林为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被告陈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以共同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陈辉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辉并出具《借条》一份。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陈辉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00万元,又于2014年5月7日汇款人民币91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辉、被告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明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材料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陈辉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现金。被告陈辉、被告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明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1-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辉向原告林为武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被告陈辉向原告林为武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陈辉通过建行账户62×××09(户名:冯云)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291万元,另收到借款本金现金人民币9万元;被告陈辉合计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林为武向指定的建行账户62×××09汇款转入人民币200万元,又于2014年5月27日向指定的建行账户62×××09汇款转入人民币91万元。但2014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辉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林为武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借条》中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通过摇号确定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接受委托后,回函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检材并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向原、被告双方依法释明后,被告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确认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陈辉向原告林为武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辉借款后应按约还款,但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辉返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陈辉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林为武诉请被告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辉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辉、被告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为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辉、被告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宜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张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