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施秉县牛大场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山口组、李某恒诉施秉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秉县牛大场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施秉县牛大场镇山口村山口组,李某恒,施秉县人民政府,施秉县牛大场镇紫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施行初字第3号原告施秉县牛大场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口村),地址:施秉县牛大场镇山口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江,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施秉县牛大场镇山口村山口组(以下简称山口组),地址:施秉县牛大场镇山口组。负责人何某某,系该组组长。原告李某恒,男,汉族,1955年12月15日生,汉族,务农。被告施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地址:施秉县文化街。法定代表人张双红,系该县代理县长。委托代理人曾军恒,施秉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调处办公室干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龙东昌,施秉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调处办公室干部,一般代理。第三人施秉县牛大场镇紫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紫荆村),地址:施秉县牛大场镇紫荆村。法定代表人XX,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1947年9月21日生,汉族,务农,特别授权。原告山口村、山口组、李某恒诉被告县政府,第三人紫荆村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口村村主任李某江、山口组负责人何某某、李某恒,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曾军恒、龙东昌,第三人紫荆村特别授权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政府于2009年4月10日为原告李某恒颁发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2-1/1号林权证,该证证明:N03,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李某恒,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李某恒,坐落于贵州省黔东南州施秉县牛大场镇山口村街上组,小地名映合山,面积51.36亩,主要树种马尾松,林地使用期为长期,四至为东抵李永祥山,南抵李天文田,西抵公路,北抵李顺伦山,注记个人所有。2014年9月24日,被告县政府以其颁证行为存在事实不清,颁证依据不充分为由,以施府处字(2014)第4号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本府于2009年4月10日为李某恒颁发的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2-1/1号林权证中关于“映合山”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登记。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2001)施府处字第6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证实县政府对争议山林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且该处理决定已生效。原告山口村、山口组认可收到处理决定,原告李某恒认为争议地不在处理决定的范围内。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第二组:李某恒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四至范围地形图、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证实李某恒所持林权证的登记情况及四至范围。三原告虽表示无异议,但是认为李某恒的林权证林地范围不在紫荆村林地范围内;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原告李某恒的施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2—1/1号林权证,证实李某恒所持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三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第四组:施府处字(2014)第4号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县政府作出处理并送达。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府处字(2014)第4号中的撤销行为是错误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五组:2013年调处勘界地形图及卫星图片,证实争议地的地理位置及四至范围。三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该地形图标示超过界限了,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三原告诉称:土地改革时期,政府将山林尖坡(紫荆称架山)划分给山口组村民文啟初长期所有权和使用权,将山脚岩店土湾划给李天德,都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1964年大规划时,紫荆区委会何如斌书记组织紫荆村和山口村支书、大队长上山搭界处理。尖坡山林大规划时和土地改革后是山口组承包给村民李某恒、李某洪等九户村民管理至今没有任何人干涉。(2001)施府处字第6号处理决定是紫荆村民叶登荣的土改证及1955年巡发民(55)字第2判决处理决定的,此处理决定的山界四抵分明,与山口山林无关。2009年施秉县林改工作人员将尖坡划给山口村山口组李某恒、李某洪等九户村民,并按规定颁发了林权证书,由于2014年卫星图将山脚岩、黄练桥的位置标错,山脚岩、黄练桥的位置是在公路旁,不是在山口组李某恒等九户的林权证范围内,县政府以其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为由,于同年9月24日作出施府处字(2014)第4号处理决定,撤销了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2-1/1号林权证中关于“映合山”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登记。三原告认为被告的撤证行为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施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施府处字(2014)第4号处理决定。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文啟初的土改证,证实尖坡山(紫荆村称笔架山)属于山口村。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施秉县国土局出具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一份,证实紫荆村与山口村的界限划分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龚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山脚岩的具体位置。被告及第三人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四组:何某斌的证言一份,证实当时山口村与紫荆村山林边界问题是何某斌参与处理的。被告及第三人虽无异议,但却认为同样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处理山林权属的有效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第五组:2001年紫荆村的土改证一份,证实紫荆村的土改是按照(2001)施府处字第6号处理决定进行的。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县政府辩称:被告经对原告李某恒所持的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2-1/1号林权证记载的地名及地形图与(2001)施府处字第6号处理决定的四至范围进行现场核实,(2001)施府处字第6号处理决定中处理给紫荆村的山林四至范围,包含了原告李某恒持有的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2-1/1号林权证记载的地名映合山,且该处理决定已生效。所以被告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撤销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颁发给原告李某恒的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2-1/1号林权证中关于“映合山”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登记。第三人述称:被告的撤证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地形图纸一份,证实争议山地的范围。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盖章,且很模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0日,县政府作出(2001)施府处字第6号《施秉县人民政府关于紫荆村与山口村山岔坪、笔架山、山脚岩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紫荆村与山口村争议的四至界线为:东抵苦里坳、南抵黄练桥顺坡斜窄项口至苦里坳,西抵从黄练桥顺公路到店土湾,北抵从店土湾直上笔架山岭,由笔架山岭直上山岔坪窄项口,顺湾直上苦里坳,争议面积为800亩。该处理决定对双方争议的林权作出如下决定:以1995年巡法民(55)字第2号判决和叶登荣《贵州省施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准,以苦里坳当中沿沟直下搭窄项口为界,夹尔坡争议林域所有权与使用权归山口村所有,其余争议林域所有权与使用权归紫荆村所有,并附有争议界线地形图。2009年4月10日被告县政府向原告施秉县牛大场镇山口村后街组村民李某恒颁发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2-1/1号林权证,该证证明:N03,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李某恒,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李某恒,坐落于贵州省黔东南州施秉县牛大场镇山口村街上组,小地名映合山,面积51.36亩,主要树种马尾松,林地使用期为长期,四至为东抵李永祥山,南抵李天文田,西抵公路,北抵李顺伦山,注记个人所有。因该证明确的林地权属范围在(2001)施府处字第6号处理决定中已明确给紫荆村,所以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以其颁证行为存在事实不清,颁证依据不足为由,以施府处字(2014)第4号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为李某恒颁发的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2-1/1号林权证中关于“映合山”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登记。原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施府处字(2014)第4号处理决定书决定。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于2009年4月10日已向第三人施秉县牛大场镇山口村后街组村民李某恒颁发的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2-1/1号林权证,但由于该证明确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范围早在已生效的(2001)施府处字第4号处理决定中均已明确给了第三人紫荆村。因此,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十六条第20项“林权有争议的,权源依据包括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的规定,原告李某恒对“映合山”林木林地的管理使用无权源依据。被告以向李某恒颁发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2-1/1号林权证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颁证依据不足为由撤销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1662-1/1号林权证中关于“映合山”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三原告主张撤销施府处字(2014)第4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秉县牛大场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施秉县牛大场镇山口村山口组、李某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通伍审 判 员 吴青松人民陪审员 龙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