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唐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唐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凌晨l时许,被害人盘某某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某某KTV饮完酒后准备离开时,在KTV门口与他人发生争吵。此时,黄某某及“三毛”、“肥仔”、“小飞”(均另案处理)等人恰好从该KTV大门走出。当“三毛”看到与其相识的盘某某正与他人争吵,就马上伙同“肥仔”、“小飞”、黄某某等人上前帮忙,与对方推打。当对方离开后,“三毛”手里拿着一条断掉的金项链对盘某某说,刚才推打时其脖子上的金项链被对方的人扯断一截,“肥仔”也在打架期间受伤,遂要求盘某某找回对方赔偿损失。因盘某某无法找到对方,几人便一起和“肥仔”去到五山卫生院处理伤口,并在此之后又回到某某KTV门口。“三毛”拿过盘某某驾驶的比亚迪小汽车的钥匙负责驾车,并叫被告人唐某某与“肥仔”坐在后排座一起负责看管被害人盘某某。黄某某和“小飞”则各开一辆摩托车跟在汽车后面。将被害人盘某某押到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中心小学后山的一鱼塘边后,几人又威逼盘某某找对方赔偿。期间,“三毛”、“肥仔”、“小飞”和黄某某就用拳脚对盘某某进行殴打,黄某某还用带来的一根尼龙绳将盘某某绑在树上,并扣押了其身上的钱包、手机、车钥匙及一条金项链。随后“三毛”等人又将上述东西还给盘某某,并继续叫盘某某约对方谈赔偿事宜。不久后,“三毛”叫盘某某负责开车,“肥仔”和“小飞”、唐某某三人坐后排座负责看管,“三毛”和黄某某各开一辆摩托车跟着汽车。几人将盘某某押到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水库边后,“三毛”和黄某某再次对盘某某进行殴打。“小飞”从盘某某身上搜出一台手机、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47元)、两条小汽车钥匙及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40元)交给“三毛”。黄某某等人将盘某某绑在路边的树上。直到天亮时分,盘某某自己挣脱了绳子离开,然后报警。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财物扔在荔山水库旁的草地上,并叫其朋友黄某甲报警称捡到上述财物。随后,公安机关将财物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7年7月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月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财物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结伙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占雄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