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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与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地址:乐安县乐安大道****号。机构代码:67240230-1。负责人:祝小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旻哲,该行信贷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乐安,该行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乐安邮政银行”)诉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科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旻哲、杨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安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徐某某与我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32%,逾期利率另加50%。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徐某某放款360000元,期限为5年,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已偿还本金50776.74元,偿还利息46537.42元,现被告尚拖欠本息及罚息计人民币311133.8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未按照合同规定条例进行偿还借款本息,我行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故,我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徐某某偿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9223.26元,利息1893.98元,罚息16.57元,共计311133.81元(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2、我行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金;3、要求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并优先受偿;4、以后产生的罚息按借款合同执行;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1、《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于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360000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被告徐某某对该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6月17日至2023年6月1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按照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对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还款账户内,由贷款人在结息日进行扣款;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借款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贷款人立即清偿;借款合同及与借款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正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徐某某对该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3、《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乐安县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乐房他证敖溪字第2013005**号房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用其自身所有的房屋为借款36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2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担保手续,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被告徐某某对该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4、《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并形成了《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人申请支用借款的金额为36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32%,逾期还款利率为12.4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1个月,贷款指定还款日为21日。被告徐某某对该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5、还款记录单三张,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97314.16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进行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223.26元,利息1893.98元及罚息16.57元(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徐某某对该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360000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同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6月17日至2023年6月1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按照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对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还款账户内,由贷款人在结息日进行扣款;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借款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贷款人立即清偿;借款合同及与借款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正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6月21日办了乐房他证熬溪字第2013005**号房他证,被告徐某某用其自身所有的房屋为借款360000元进行房屋抵押担保,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3年6月21日,被告徐龙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36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32%,逾期还款利率为12.4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1个月,贷款指定还款日为21日。自2015年2月21日起被告徐某某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进行还款,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223.26元,利息1893.98元及罚息16.57元(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360000元转入被告徐某某的账户,为此被告徐某某本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但被告徐某某偿还前20个月的借款本息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及时偿还第21个月及以后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徐某某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9223.26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罚息符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9223.26元、利息1893.98元及罚息16.57元(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以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09223.26元,利息1893.98元及罚息16.57元(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共计311133.81元。自2015年2月21日后的罚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徐某某还清贷款止。二、如被告徐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就被告徐某某用于抵押担保的乐房他证敖溪字第201305**号位于乐安县龙腾花园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值在被告徐某某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7元,减半收取2983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