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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瑞安市联大橡胶制品厂与陈贤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贤水,瑞安市联大橡胶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贤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联大橡胶制品厂。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大典下。法定代表人:余成松,该厂董事长。上诉人陈贤水为与被上诉人瑞安市联大橡胶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委托瑞安市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陈贤水送达了《受理上诉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391元,逾期作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陈贤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免交、缓交的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贤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海亭代理审判员  叶 恒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