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高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高民初字第134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仲,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宝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