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汤建祥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建祥,无业,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月2日释放。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7日被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1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建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镇江市在三官塘“安全旅社”303号房间,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汤建祥抓获,从其挎包里查获16小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共计13.97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小袋白色粉末状毒品(净重11.1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小袋白色粉块状毒品(净重0.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25.2克。上述毒品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汤建祥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建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汤建祥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清点称量记录、现场检查笔录、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建祥明知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汤建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建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建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建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梅人民陪审员 黄厚琪人民陪审员 沈学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