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尚海波盗窃罪、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尚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30号罪犯尚海波,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1日,甘肃省瓜州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以(2012)瓜刑初字第104刑事判决,认定尚海波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9825元(已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政治考试122分。生产劳动中,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编织袋缝纫岗位上,遵守操作规程,无安全事故发生。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共记功2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尚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尚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三日(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