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凭祥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由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立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接受他人雇请,驾驶车牌号为桂K×××××的货车从广西宁明县爱店镇那呼村附近的中越小道出境,到位于越南境内的货车驳装冻猪脚。20日晚,王某在一辆遮挡号牌的面包车带领下,从宁明县爱店镇那呼屯1232号界碑的中越边境小道将冻猪脚走私入境,在宁明县S219省道那楠乡至北江路段那楠乡一公里的路边被缉私民警拦截查获,从其货车上查获冻猪脚一批,净重33.29吨。经鉴定,该批冻猪脚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杜某(另案处理)接受他人雇请,从宁明县爱店镇运货到南宁市。二人按照雇主的指示将车开到爱店镇政府旁边的停车场路边等候。不久一骑摩托车男子将他们带到爱店镇那呼屯对面的越南货场等待装运货物。2个多小时后越南的小货车开到二人货车的旁边,搬运工就将越南货车上的货物驳装到二人的货车上。货物驳装完后,骑摩托车的男子告诉二人在原地等候出发指令。1月20日下午3时许,骑摩托车的男子通知二人把车牌蒙住然后发车。二人就跟着前面一部蒙了号牌的面包车前进。晚20时许,当货车开到那楠乡1公里左右就被海关缉私警察查获。缉私人员从王某的货车上查获冻猪脚一批,净重33.29吨。经鉴定,该批冻猪脚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经过。2、到案经过,2014年1月14日20时许,凭祥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宁明县那楠乡沿边公路1公里处,查获一辆运输无法证明合法来源冻猪脚的号牌为桂K×××××的货车,并当场抓获司机被告人王某。同年3月25日凭祥海关缉私分局对王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1980年2月10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货物清点(过磅)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涉嫌走私进境的冻猪脚净重33.29吨。5、扣留决定书及笔录,证实凭祥海关缉私分局2014年1月20日依法扣留了被告人王某用于涉嫌走私的号牌为桂K×××××的货车;依法扣留了王某涉嫌走私的冻猪脚33.29吨。6、提取样品记录单,证实凭祥海关缉私分局于2014年1月21日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王某涉嫌走私的冻猪脚样品三份。7、销毁决定书,证实凭祥市海关缉私分局已经对依法扣押的33.29吨冻猪脚进行了销毁。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王某2014年1月20日走私冻猪脚进境的装运货物地点为宁明县爱店镇那呼村附近中越1232号界碑东北方向的越南货场。9、检验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走私的冻猪脚属于来自疫区的动物产品,应禁止进口。该检验证书已经通知王某。10、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下午,其与被告人王某从南宁拉肥料到宁明,卸货完后二人就将车停在宁明县一个停车场内。之后就有一个男子问其是否拉货到南宁,给6500元运费。其问到哪里去运,那男子说是到爱店镇那边去运。其与王某商量后觉得运费比较高就答应了。后其二人就依照指示到爱店镇镇政府的附近停车场等候指令。晚上7时许,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开车带路到了越南货场,到货场后等了2个多小时才有越南小货车运货物过来,并有越南的搬运工将越南货车上的货物驳装到其二人的货车上。装完货物后带路的男子叫他们在原地等候指令发车。直到20日的下午3时左右他们才接到通知发车,于是二人就在前面一辆遮挡了号牌的面包车的带领下前进。车刚离开那楠乡就被海关查获了。1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16日下午,其与杜某各自驾驶一辆货车从南宁运肥料到宁明,卸货完后就将车停在宁明县一个停车场内。其二人在停车场附近开了宾馆住宿。下午4时许,有一男子电话问杜某是否运货从宁明县爱店镇到南宁,给6500元运费。二人商量后觉得运费比较高就答应了。后其二人就依照指示到爱店镇镇政府的附近停车场等候指令。晚上7时许,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开车将二人带到了越南货场,到货场后等了2个多小时才有越南小货车运货物过来,并有越南的搬运工将越南货车上的货物驳装到二人的货车上。装完货物后带路的男子叫他们在原地等候发车指令。直到20日的下午3时左右他们才接到通知发车,于是二人就在前面一辆遮挡了号牌的面包车的带领下前进。车刚离开那楠乡就被海关查获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被告人王某走私冻猪脚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王某走私冻猪脚33.29吨,属于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帮助运输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王某减轻处罚。据此,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由凭祥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崇迪代理审判员 方品能代理审判员 黄桂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四)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