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高鹤峰与王厚军、陈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鹤峰,王厚军,陈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高鹤峰。委托代理人陈嵩、肖玲,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厚军。被告陈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鹤峰与被告王厚军、陈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鹤峰的委托代理人肖玲,被告王厚军、陈军、人寿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鹤峰诉称:2013年11月22日12时22分许,他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阴市新桥镇黄河一村内小区道路由东向西进入西环路左转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王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受损、他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高鹤峰、王厚军负同等责任。另,冀J×××××的机动车在人寿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他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4563.54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6697.50元、××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970元,总计169457.54元。请求法院判令:1、人寿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124元;2、王厚军、陈军赔偿27818.1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王厚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他是陈军的雇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他是肇事车辆的事实车主,王厚军是他雇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他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王厚军承担赔偿责任,他已垫付高鹤峰31000元。人寿沧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高鹤峰主观过错明显,请求降低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他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2014年3月21日的病历记载,高鹤峰不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高鹤峰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对××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即使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为504元(28天×18元/天);护理费认可4500元(90天×50元/天);误工费认可按1680元/月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医疗费及修理费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及诉讼费他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2时22分许,高鹤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阴市新桥镇黄河一村内小区道路由东向西进入西环路左转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王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受损、高鹤峰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202813201325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高鹤峰、王厚军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鹤峰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8天,医疗费总计54563.54元。经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鹤峰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高鹤峰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高鹤峰花费鉴定费用2970元,另支付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另查明:冀J×××××半挂牵引车在人寿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陈军系冀J×××××半挂牵引车的事实车主,王厚军系陈军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军已垫付高鹤峰31000元。再查明:高鹤峰系江阴本地居民,高鹤峰母亲郁瑞芬年满79周岁,需要高鹤峰等4名子女抚养。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鹤峰与王厚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人寿沧州公司认为高鹤峰主观过错明显,要求降低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双方车辆的性质,确定:高鹤峰的损失应该由人寿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王厚军赔偿60%,高鹤峰自负40%。由于王厚军系事实车主陈军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陈军亦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王厚军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厚军驾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由陈军承担。人寿沧州公司认为高鹤峰不构成十级伤残,由于高鹤峰的伤残鉴定是在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1日进行的,人寿沧州公司仅以2014年3月21日的门诊病历记载情况不足以否定本案已作出的鉴定结论,人寿沧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高鹤峰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总额54563.54元双方无异议,且有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鹤峰住院28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元(18元/天×28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人寿沧州公司对高鹤峰主张1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5、误工费:高鹤峰主张按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仅提供了村委关于其从事个体金工工作的证明,缺乏资质、收入等证明,且人寿沧州公司不予认可,高鹤峰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需承担不利的后果。人寿沧州公司主张参照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6个月,故误工费确定为10080元。6、××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高鹤峰构成十级伤残,且高鹤峰未满60周岁,系江阴本地居民,故××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4.5元(23476元/年×5年/4人×0.1),两项合计7162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高鹤峰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依据高鹤峰的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9、修理费:高鹤峰提供了修理费发票600元予以佐证,人寿沧州公司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147274.04元。由人寿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006.50元,超出部分46267.54元,由陈军赔偿60%,即27760.52元,陈军已垫付31000元,故高鹤峰需返还陈军3239.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高鹤峰101006.50元;其中向高鹤峰支付97767.02元,向陈军支付3239.48元。二、驳回高鹤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70元,鉴定费2970元,合计3640元(高鹤峰已预交),由高鹤峰负担1190元,由陈军负担17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高鹤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卞菱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