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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嵊州市恒义贸易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嵊州市恒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浙锻路68号3楼。法定代表人:王亚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林、任春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兴盛街1578号。法定代表人:袁澎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士建,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嵊州市恒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义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伟、人民陪审员金以康、王国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君、被告大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士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义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481万元,其中250万元已由原告于2013年5月7日打入被告账户(属补签合同);其中1000万元已由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打入被告账户(属补签合同),另231万元于签订借款合同书之日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领款凭证。合同还约定利息按月1.8%计算,息随本清。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481万元及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鹏公司答辩称:1、被告实际借到原告两笔借款,2013年5月7日的250万元以及2013年5月14日的1000万元,共计本金1250万元,对此被告愿意还本付息;2、2013年10月12日的借款231万元并不真实,签订合同的当日并没有发生现金交付,这是虚假的。原告恒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81万元的事实。证据2、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两份、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大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现金借款231万元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1的合法性也有异议,该合同约定高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对证据2中的记账回执没有异议;对于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31万元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是不真实的。2013年7月11日,双方对借款250万元、1000万按月息3%进行结算,计利息75.5万元;将上述利息计入本金后,本金变为1325.5万元,再以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算至2013年10月11日,计利息为121.946万元。如此,本息合计1447.446万元。再以此金额为本金,借款60天,到期本息合计约为15342927.60元。上述计算均是按照月息3%计算的。如果按照合同约定以月息1.8%计算,自2013年10月12日起借款60天,要得到本息合计15342927.60元,则借款本金应当约为1481万元,故原告让被告出具金额为231万元的领付款凭证一份,以凑足本金1481万元(附计算清单)。被告大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中加盖有被告公章,还有其法定代表人袁澎涛的签名,被告经质证对其中250万元和1000万元的借款没有异议,但对其中231万元借款部分的内容存在异议,结合被告对证据2的质证和原告的回应,本院对证据1中除231万元借款外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交通银行回执单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对该两份回执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领付款凭证,原告明确231万元系按照月息3%结算后得出的数额,确实没有实际交付,并认可被告对于利息计算方式的陈述,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31万元,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50万元、100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书对2013年5月7日和5月13日的借款共计1250元进行了确认,并载明2013年10月12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31万元,借款本金共计1481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被告大鹏公司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摁手印。另查明,借款合同书中提及的以现金方式交付的231万元,并未实际交付。该231万元是以借款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3%计算得到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如此多次计算后,又经过反推计算得到的数额。该款项是为了按月利率1.8%计算得到的借款本息数额能够与按月利率3%计算得到的本息数额大致一致,而在实际借款金额的基数上虚增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借款1250万元的还本付息义务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合同书中提及的231万元应当如何认定。原告认为,虽然该231万元并未实际交付,但该款项是之前借款结算后得到的,应当作为本金进行计算。被告则认为231万元没有实际交付,且是以1250万元本金以利滚利的方式按照高利率经计算得到的虚假本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整。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31万元并非直接就是借款本金125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得到的。期间经过了多次结算,且该数额是为了与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相一致而反推计算得到的。具体的计算方式被告在庭审时进行了说明,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借贷关系的确立应当有借贷的合意与款项的交付。本案中,231万元未实际交付,不能作为借款本金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认为231万元是之前借款结算后得到的,故应当计入本金。如果借贷双方存在对借贷滚动结算,对前期借贷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又自愿给付的话,一般不予干预。但是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滚动结算并未重新出具借据,2013年10月12日的借款合同书中提及的231万元又是一个为了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而拼凑的数额,故该231万元不应计入本金,但1250万元借款的合法利息,本院仍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该计算标准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作为计息标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返还嵊州市恒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其中250万元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1000万元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市恒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350元,由原告嵊州市恒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350元,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负担125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款项限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伟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中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