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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颖慧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颖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颖慧,女,1991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址:辽宁省彰武县。委托代理人:袁力宏,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白晓忠,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金勇,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姜曼,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颖慧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颖慧起诉称:马颖慧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的员工,从事康复治疗师工作,2013年4月初入职,次年二月患白血病。2014年2月与单位签订医务人员聘用合同书,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书,期限到14年9月1日。14年9月单位要求马颖慧终止劳动合同,马颖慧没有同意。从14年二月马颖慧确诊为白血病住院开始,单位就停发了马颖慧的工资。为治病马颖慧三次住院化疗,已花去医疗费10余万元。马颖慧一家三口来自彰武县的偏远农村,不久前母亲手受伤又花费3.5万元,更是雪上加霜,一家认为治病几乎变卖了所有家产,到如今已负债15万元。现在沈阳租房居住,生活已经难以为继,继续治疗的费用更是没有着落。马颖慧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在职工非因工负伤及患病期间,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45条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劳动法关于职工非因工负伤及患病医疗期的有关规定,职工患白血病属于四级伤残,医疗期间应予相应延长,且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依法享受退职待遇。经与单位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协议。14年11月到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支付马颖慧患白血病的医疗费用14万元;2、判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支付工资30,000元;3、判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为马颖慧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医疗保险已交);4、委托专门机构对马颖慧病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级别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延长医疗期,判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给予马颖慧相应的退职待遇。庭审中,马颖慧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及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36,000元;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医疗保险,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支付欠付工资的赔偿金36,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辩称:马颖慧是我单位职工,2013年9月入职,因为不具备上岗条件,所以当时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19日起马颖慧因病住院,因为没有医疗保险所以我单位于2014年8月1日与马颖慧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个月。目的是为马颖慧缴纳医疗保险,以便其可以报销医药费用。2014年9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没有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马颖慧患病期间我单位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0,852.94元。因马颖慧已经缴纳了新农合医疗保险,所以其住院的医药费已经由新农合报销一部分(26,827.64元)。我单位同意就新农合未报销的部分依照医疗保险应报销比例向其支付差额。关于马颖慧主张的工资,病假工资应按最低工资1,300元的80%计算。因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不存在延长医疗期的情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与马颖慧订立《医务人员聘用合同书》一份,聘用马颖慧为该院合同制医师(药师、技师),月工资不低于9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2014年2月18日起,马颖慧因患急性白血病未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处上班。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马颖慧三次住院治疗,经双方一致确认,上述三次共花费医疗费123,705.31元,其中医疗保险应报销费用为85,484.19元。2014年8月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通知马颖慧解除劳动关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为马颖慧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医疗保险。2014年11月26日,马颖慧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医疗费;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支付工资;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当日以马颖慧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5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马颖慧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马颖慧住院期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为马颖慧垫付医疗费30,852.94元,其参加的彰武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为其报销医疗费26,827.64元。再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支付马颖慧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9月工资450元,2013年10月工资915元,2013年11月工资915元,2013年12月工资1,015元,2014年1月工资1,015元,2014年2月工资594元。又查明:马颖慧生病期间,因门诊治疗、自购参茸市场药物等,另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还查明:马颖慧在庭审中主张其入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处的时间为2013年4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对此不予认可,辩称马颖慧于2013年9月入职,马颖慧自认其于2013年7月毕业于辽宁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康复治疗专业。上述事实,有马颖慧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医疗保险缴费记录、医务人员聘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住院费用清单、新农合报销单明细、收条、工资明细表及马颖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马颖慧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马颖慧因患急性白血病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三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3,705.31元,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及时为马颖慧缴纳医疗保险,致使其中医疗保险应报销费用85,484.19元未能报销,应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上述费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已垫付30,852.94元、彰武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报销26,827.64元,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应赔偿马颖慧医疗费差额部分27,803.61元(85,484.19元-30,852.94元-26,827.64元)。关于马颖慧主张的门诊治疗、自购参茸市场药物等费用,因上述费用均应由个人承担,马颖慧主张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为其报销上述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马颖慧主张的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马颖慧虽主张其入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处的时间为2013年4月1日,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辩称马颖慧于2013年9月入职,而马颖慧自认其于2013年7月毕业于辽宁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康复治疗专业,且马颖慧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的该项抗辩,确认马颖慧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对马颖慧主张的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虽按月支付马颖慧工资,但均低于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应补发马颖慧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工资差额1,620元[(1,300元-450元)+(1,300元-915元)+(1,300元-915元)]。关于马颖慧主张的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马颖慧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因病停止工作,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应支付其医疗期工资3120元(1300元×80%×3个月)。2014年9月1日,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且马颖慧的医疗期已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于该日与马颖慧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马颖慧主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支付其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马颖慧主张的社会保险。如前所述,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马颖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其为马颖慧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应为马颖慧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医疗保险。关于马颖慧主张的委托专门机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因马颖慧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仲裁受案范围,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又是提起诉讼的前提,因此,委托专门机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当然也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关于马颖慧主张的延长医疗期、退职待遇及欠付工资的赔偿金,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马颖慧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其中由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负担);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马颖慧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其中由个人负担部分由马颖慧自行负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负担);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颖慧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工资差额1620元;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颖慧医疗期工资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马颖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负担。宣判后,马颖慧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应承担的医药费数额为66,024.73元。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有关专门机构对上诉人作出医疗期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办理退职待遇。在劳动关系续存期间马颖慧患白血病,医疗期应为24个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解除劳动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66,024.73元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续存期间负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上诉人因患急性白血病共花费医疗费123,705.31元,因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及时为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致使其中医疗保险应报销费用85,484.19元未能报销,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在扣除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及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后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差额部分27,803.61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委托有关专门机构对上诉人作出医疗期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办理退职待遇的上诉主张。《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故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如认为其所患白血病难以治疗,在医疗期满后可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无效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下,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在五年以下,故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医疗期为三个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医疗期届满后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颖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