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程某、梅浩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浩,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浩,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梅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梅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程某驾驶广州本田小车与张某驾驶的赣G×××××小型货车,在黄梅县小池镇张东垸村路段因会车发生争执,后各自离开。为逞强斗狠,被告人程某邀约程鹏(另处)在赣G×××××小型货车途经路段将货车拦住,自己驾车追上。后又邀约被告人梅浩和杨阳、高雄、余开、“二胡”(后四人在逃)来教训张某。被告人程某、梅浩用拳头殴打从货车上下来的李某,送货员王某乙说打错了,二被告人又去殴打李某。因未找到张某,被告人程某、梅浩持石块将货车前玻璃砸坏。经鉴定,货车损失370元;李某、王某乙为轻微伤。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程某、梅浩到公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程某、梅浩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甲的证言,法医、物价鉴定,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照片复印件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梅浩为逞强斗狠,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梅浩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梅浩的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人程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