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彪。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彪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彪因盗窃多次被处罚后仍不思悔改。2015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张店村的被害人陈某家中,在实施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陈某发现,被告人王彪在逃跑时被闻讯而来的群众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其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彪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张店村的被害人陈某家中,在实施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陈某发现,被告人王彪在逃跑时被闻讯而来的群众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其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常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甲、谢某乙、孙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安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彪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智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