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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葛七化与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七化,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葛���化,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蓝坊镇。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葛七化与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七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七化诉称,我自2013年8月起向被告供应瓷土原材料,被告支付货款,双方约定每月对账一次。经对账,至2014年12月19日止,被告尚欠我瓷土款882808.45元。我多次追索,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瓷土款882808.45元。被告凯扬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8日起,原告��七化向被告凯扬公司供应瓷土,双方定期进行货款结算。至2014年10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载75908.45元,原告及被告对账员巢志华、采购总监陈江涛、陈汉东在对账单上签字。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邬中林三方签订转账协议,其中约定了三方将被告所欠膨润土货款326900元债务的债权人邬中变更为原告等内容,该协议由原告及邬中林签名,被告公司员工程江涛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对帐结果为:上期结余575908.45元,本期南昌转入货款326900元,本期付款20000元,本期实际结余882808.45元(即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欠货款882808.45元)。因向被告追索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凯扬公司2014年10月对账单(原件)、11月对帐单(复印件)、转帐协议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瓷土买卖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即转账协议),均系有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凯扬公司2014年11月对帐单两张、转帐协议,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2808.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七化货款882808.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冷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慧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