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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川XAN0**小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白庙镇黄莲村往岳池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50分,该车行至岳池县九龙镇“三峡鱼庄”时,被在此检查的岳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当日20时17分,岳池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进行提取,先后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吴某某当日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5mg/100ml。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岳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出申请,申请对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1月28日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吴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2.1mg/100ml。2015年1月29日,岳池县公安局决定对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在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1mg/100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蒋世安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苑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