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7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姜兰静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兰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7263号罪犯姜兰静,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兰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姜兰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兰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已全额)。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姜兰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兰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