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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藁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翠敏,河北省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翠敏、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胡某某及藁城区兴安镇兴安村的胡某甲三人合伙花费24万元购买解放半挂二手车【主车冀A752**挂车冀A3**】一辆。因三人当时钱不够在晋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贷了部分款。三人合伙一年后胡某甲撤股,胡某甲的入股金已给清。自此该车归我与被告二人所有,二人共同经营期间,已将贷款全部还清。2013年3月份,我与被告二人因其它事发生纠纷,被告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将二人合伙的停在武某修理厂的车私自开走。后经多人及村委会人员调解,被告答应给款,但给付数额多少不能达成协议。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冀A752**、挂车冀A3**行驶证一份;证据二、晋州市运输管理站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证据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胡某甲、周某、武某、梁某、陈某证言各一份;被告胡某某辩称,1、车辆系我一个人的,不是二人合伙。2、车辆已出售,没有办法返还。3、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主车冀A752**挂车冀A3**买卖协议一份。被告胡某某经质证称,证据一冀A752**挂车冀A3**行驶证一份本身有瑕疵,行驶证有效期至2011年,现已过期。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梁某、陈某、周某、武某的证人证言非亲笔书写,系打印材料且本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且证明内容只是证人的主观想象,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王某某经质证称,对被告胡某某所出示的协议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价格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及藁城区兴安镇兴安村的胡某甲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合伙以分期付款方式花费24万元在晋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购买解放半挂二手车【主车冀A752**、挂车冀A3**】一辆共同经营。三人合伙期间,以被告胡某某名与晋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在晋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有部分贷款。其三方约定:按三份共同共有,盈亏按三份共同分割及承担。一年后,三人散伙口头胡某甲撤股,胡某甲的入股金撤清,自此该车归原、被告二人所有。二人共同经营期间,原、被告又因其它事发生纠纷。2013年3月,被告将二人合伙的停在武某修理厂的车开走,于2013年6月22日与郑定德签订协议书一份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郑定德并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1、原、被告并未就车辆合伙期间的盈亏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也无任何书面协议。2、主车冀A752**、挂车冀A3**就合伙事宜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3、主车冀A752**、挂车冀A3**登记所有权人为晋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胡某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经查原、被告双方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其所有权核准登记所有权人,依据胡某甲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故可以认定以被告名义登记的冀A752**挂车、冀A3**车系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依据其他人及村委会人员调解,被告答应给款,但给付数额多少未确定而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期间车款60000元;因其在诉讼期间未证实车辆价值为120000元,双方又未就车辆合伙期间的盈亏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原告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华良审 判 员  周军芬人民陪审员  纪书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军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