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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七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健康巷开设一电玩城电子游戏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和容留未成年人赌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证件齐全,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以来,被告人张某在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健康巷开设一电玩城电子游戏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014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查获张某容留一未成年人赌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坦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罗平县公安局扣押的赌博机,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能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人民陪审员  毛耀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