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4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粟伟强与黄建平、黄志静、许玉贞、林各仁、李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4040号原告粟伟强,男,1963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吴贵森、罗施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平,男,1966年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黄志静,男,1988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许玉贞,男,1958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叶兴宁、董帅,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各仁,男,1959年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叶兴宁、董帅,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刚,男,1959年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托代理人叶兴宁、董帅,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粟伟强与被告黄建平、黄志静、许玉贞、林各仁、李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伟强的委托代理人罗施福、被告许玉贞、林各仁、李胜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兴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平、黄志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粟伟强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黄志静向原告粟伟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23日还款。2013年7月9日,被告黄志静向原告粟伟强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9日还款(该借款由原告的儿子粟惠停负责经手)。因被告黄建平、黄志静拟再向原告等人借款,故原告及陈晓明等人于2014年6月24日与被告黄建平、黄志静签订《借款协议书》。考虑到原告与粟惠停系父子关系,且被告已经清偿部分的借款本金与利息,故双方在该协议中对原告的借款本金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黄建平、黄志静最终确认原告的借款本金有27万元尚未清偿。同时,双方还对还款及利息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被告黄建平、黄志静的上述27万元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许玉贞、林各仁、李胜刚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承诺对被告黄建平、黄志静的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在该协议书中一致同意相关纠纷由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借款的清偿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主张债权,而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24日起算,计至五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黄建平、黄志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被告许玉贞、林各仁、李胜刚辩称:一、被告许玉贞、林各仁、李胜刚不是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不是也不能保证该笔借款的合理使用,该三人与本案无关。《借款协议书》仅仅写有该三人“保证甲方(原告)借款资金的合理运用”。1.这仅仅是保证借款的合理运用,不是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与担保法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截然不同,因此该三人不是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2.原告诉称该笔借款是在一年前就已经给了被告黄建平等人使用,该三被告明显不是、也无法保证该笔借款的合理运用。且借款协议约定该三人是“本次”经济往来责任人(即借款60万元这次),明显该三人与本案(借款27万元)无关。3.该三人仅仅是使用借款的佳佳达物流公司的员工,林各仁是该公司的挂名法人,借款协议上也注明“许玉贞即杏林站站长每天须从站里提取贰仟元给甲方”、“财务总监李胜刚每十天须补齐甲方”应付款,可见该三人仅仅对甲方(即被告黄建平、黄志静)负责,该三人在协议上的签名,只是代表公司借款,自己会履行公司职员职责的职务行为。二、就27万元借款而言,这么大额的借款没有转账凭证或现金取款凭证,被告许玉贞、林各仁、李胜刚有理由认为没有发生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黄志静出具一份《借条》由粟伟强收执,《借条》上写明:“本人黄志静于2013年4月24日向粟伟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定于2013年5月23日还款。借款人:黄志静。2013年4月24日。”黄志静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7月9日,黄志静又出具一份《借条》由粟伟强收执,《借条》上写明:“本人黄志静于2013年7月9日向粟惠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逾期不还,后果自负。借款人:黄志静,借款日期:2013年7月9日。”黄志静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6月24日,以黄建平、黄志静为甲方,以林保赞、陈晓明、粟伟强、卓锦地为乙方,以许玉贞、林格仁、李胜刚为丙方,各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黄建平.黄志静,乙方:林保赞.陈晓明.粟伟强.卓锦地,丙方:许玉贞.林格仁.李胜刚。经甲方一再要求乙.丙方考虑到甲方经营生产因资金短缺造成经营困难这实际情况,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再借陆拾万人民币,其中(林保赞壹拾万元,陈晓明叁拾万,粟伟强壹拾万元,卓锦地壹拾万元)给甲方用于佳佳达物流运营专用资金。二、甲方同意每月还给乙方本金陆万元,利息叁万元(利息部份包括原甲方所欠,陈晓明柒拾伍万元,林保赞叁拾伍万元,粟伟强贰拾柒万元,计壹佰叁拾柒万元及现借陆拾万共计壹佰玖拾柒万元)。三、甲方还款方式和方法:1、许玉贞即杏林站站长每天须从站里提取贰仟元付给甲方。2、财务总监李胜刚每十天须补齐甲方十天应付乙方叁万元不足部分。3、款项须按时支付,违约五天乙方可采取具体措施,直至提起诉讼,诉讼全额按5%计滞纳金。四、丙方责任:丙方三人系本次甲乙双方经济来往之责任人,必须保证甲方借款资金的合理运用,同时对此借款负有法律之义务。五、该协议三方须认真履行,如发生纠纷,应在协议签订所在地即集美区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甲方:黄建平、黄志静,乙方:林保赞、陈晓明、粟伟强、卓锦地,丙方:许玉贞、林各仁、李胜刚。2014年6月24日。”黄建平、黄志静在该《借款协议书》的甲方处签名捺印,林保赞、陈晓明、粟伟强、卓锦地在该《借款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名捺印,许玉贞、林各仁、李胜刚在该《借款协议书》的丙方处签名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尚有270000元未还。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本院依法对粟惠停进行询问,粟惠停作如下陈述:“粟伟强是我的父亲,我以前在佳佳达物流有限公司上班,黄志静是我的经理。借条上的20万元是我父亲拿钱给我,用我的名义借给黄志静的。借条上写的是我的名字,但实际上是我爸爸粟伟强借给黄志静的。所以我不作为原告起诉黄志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借款协议书》一份、本院依法对粟惠停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建平、黄志静向原告粟伟强借款300000元,有黄志静出具的《借条》两份、《借款协议书》为证,原告粟伟强与被告黄建平、黄志静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粟伟强依约提供借款,被告黄建平、黄志静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建平、黄志静尚有270000元未还,现原告粟伟强要求被告黄建平、黄志静偿还借款27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粟伟强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是多少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算。关于原告粟伟强要求被告许玉贞、林各仁、李胜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许玉贞、林各仁、李胜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当责任的行为。”本案中的借条以及借款协议书中并无被告许玉贞、林各仁、李胜刚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丙方责任:丙方三人系本次甲乙双方经济来往之责任人,必须保证甲方借款资金的合理运用,同时对此借款负有法律之义务”,该内容并不符合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粟伟强据此认为该约定系约定被告许玉贞、林各仁、李胜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据此要求被告许玉贞、林各仁、李胜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建平、黄志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平、黄志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粟伟强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粟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黄建平、黄志静承担,该款被告黄建平、黄志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韩德坤人民陪审员周雅娟人民陪审员谢家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郑好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