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孙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浦与位计高、许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浦,位计高,许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张浦,居民。被告位计高,个体户。被告许进,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召勇,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浦诉被告位计高、许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浦、被告许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计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浦诉称,2014年8月份两被告合伙承包徐州市矿业大学南湖校区体育馆楼房建筑钢筋工程,原告张浦于2014年9月9日起为其干活,共计干了3.8个工,工资每天200元,共计760元。2014年10月份被告位计高从该工程退伙,该工程转给被告许进接手,原告也从该工地离开,工资没有结算,但被告许进当时承诺由其支付工资款。后被告许进领走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却一直不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找到被告位计高,位计高向其出具了工资条。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许进、位计高支付原告工资款760元。被告位计高未作答辩。被告许进辩称,该工程是位计高承包的,承包合同也是位计高签字的,被告是领走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只是位计高雇佣来管理工地上事务的,并非是位计高的合伙人,原告的具体工资是多少,被告也不清楚,那是位计高的写的条子,故不同意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位计高于2014年8月8日承包徐州市矿业大学南湖校区体育馆楼房建筑钢筋工程,原告为其干活,后被告位计高于2014年10月份从该工程退出,剩余工程由被告许进接手,原告也从该工地离开,但工资并未结算。后该工程由被告许进自行招工继续施工,至2014年12月从该工程中退场,并领走了该工程的全部10多万元的工程款,现被告许进已发放部分工人工资。被告位计高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一份、承包合同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许进辩称其系被告位计高雇佣的管理人员,但其自己的工资却并未与被告位计高进行结算,且该工程的后期工程皆是由被告许进自行雇佣工人完成,并结算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至今未将该工程款交与被告位计高,后招募的人员工资也是由其自行发放,其所做的事务已超出了一个雇佣人员的职责范围。故对其辩称其系被告位计高雇佣人员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位计高在工资结算单上明确证明工程已转包给许进,其与被告位计高应为转包关系,其接受原告的劳动成果,即负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位计高虽退出工程承包,但对其退出前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其对原告的工资款已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位计高、许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张浦工资款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位计高、许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