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执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兔喜与韩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兔喜,韩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01147号申请执行人张兔喜。被执行人韩祥。申请执行人张兔喜与被执行人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2)泰海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兔喜货款人民币303008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45元,由被告韩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兔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6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韩祥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4年9月5日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辖区),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于2014年9月5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辖区),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于2014年10月24日向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调查被执行人韩祥的婚姻登记情况,并至泰州市天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调查被执行人韩祥应收款情况。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被执行人韩祥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人民币300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4533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将执行款人民币25467元退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韩祥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2015年1月9日退给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8日至扬州路141号2幢404室调查,该房屋无人居住。于2015年4月10日至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五夏村八组4-108室房屋查找被执行人,经调查该房屋为被执行人韩祥的父亲所建,未找到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20日发送传票给被执行人韩祥要求其于2015年4月23日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于2015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本院将被执行人带至法院谈话,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韩祥采取司法拘留十五天的强制措施,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韩祥于2014年8月28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审查,并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泰中民申字第001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韩祥的再审申请。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0月24日、11月27日、2015年1月9日、3月6日、4月13日、4月29日将上述执行情况通过笔录或电话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张兔喜,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传票、拘留决定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兔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晓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