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桓娣与卢庆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桓娣,卢庆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周桓娣,女,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身份证号码:×××1427。委托代理人罗诗豪。被告卢庆强,男,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身份证号码:×××3817。委托代理人罗林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原告罗桓娣诉被告卢庆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耀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诗豪、被告卢庆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桓娣诉称,原告与被告卢庆强于2014年12月9日基于自愿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将车号为粤H×××××车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3万元,其中约定首期支付2万,余下1万元分两个月还清。但被告支付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仍不愿支付余下的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车辆转让协议,将余下的1万元车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庆强辩称,一、对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有异议,请求法院确认2014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其丈夫亚新于2014年12月9日经协商,以被答辩人周桓娣为转让方形式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按照约定,答辩人于当天即2014年12月9日支付20000元的车款,余下10000元按约定2个月内支付给被答辩人,协议内容对车辆是否转户、何时转户、费用谁承担无作约定。期间,经被答辩人介绍,答辩人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在广宁县石涧工业园运送铝材成品至三水凤铝铝材厂,单价为600元车/次,加过桥、路卡费各一半,共13车/次,合计款8586元左右,上述运货单于2015年1月份交被答辩人收执至今未与答辩人结算(被答辩人保留另行诉讼权利)。其次,协议签订时,被答辩人夫妇并未把该转让车的实情、质量及已列入黄标车类的实情告知答辩人。为进一步了解该车的情况、资料,答辩人曾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提供车辆登记证书,未果!两个月后,经向广宁县车管所了解,发现粤H×××××车辆属于车辆排放标准:国Ⅱ类,属于禁止上路行驶的黄标车。答辩人认为,由于被答辩人故意隐瞒粤H×××××车为黄标车类的事实,违反《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如实向答辩人提供粤H×××××车辆的登记资料,从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答辩人签订“转让协议”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五)项规定,依法应认定“车辆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二、依法解除车辆转让协议,责令被答辩人退回已收取20000元给答辩人。由于粤H×××××号车辆早于2013年12月1日核定为黄标车类,2014年12月9日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了“车辆转让协议”。几个月来,答辩人无法正常使用该车上路,致使答辩人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答辩人强烈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退货,解除合同的请求。三、各自返还财产,并由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过错责任。由于被答辩人故意隐瞒粤H×××××号车辆属于黄标车及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致使答辩人无法实现购车的目的:无法正常行驶,正是得物无所用,高价卖烂铁!过错在于被答辩人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答辩人退回粤H×××××号车给被答辩人,请求责令被答辩人返还已收取答辩人购车款20000元给答辩人,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发动机号码为:E0250700684的粤H×××××号车在2014年12月9日起转让给被告卢庆强;在2014年12月9日后的所有费用及管理责任归卢庆强负责,与周桓娣无关,2014年12月9日前的所有费用归周桓娣负责。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收取了被告卢庆强车款20000元,并制作了现金支出证明单一份,言明4625车以30000元转让,首期收20000元,余下10000元分两个月付清。之后,被告没有将余下的10000元车辆转让款付清给原告,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车辆转让协议,将余下的10000元车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粤H×××××车辆燃油种类为柴油,车辆排放标准为国Ⅱ,强制报废期止:2022年11月1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在经过友好协商后,基于自愿的基础上而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于被告无将车辆转让款付清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将余下未付的10000元车辆转让款付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隐瞒粤H×××××号车辆为黄标车的事实,违反《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诚实信用原则,“车辆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应依法解除及返还购车款20000元的答辩意见,由于政府部门只是对黄标车实施部分区域禁限行,且该车尚未到强制报废期限,故被告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无结算运费8586元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无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处理,其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庆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欠车辆转让款10000元付清给原告周桓娣。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卢庆强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庆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