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港南家居花卉基地与伏彩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港南家居花卉基地,伏彩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中山市港南家居花卉基地,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河北“沙咀”,组织机构代码07026851-2。负责人:吴炳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黔、林倩雅,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彩蓉,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中山市港南家居花卉基地诉被告伏彩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港南家居花卉基地委托代理人林倩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彩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港南家居花卉基地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中山市港南家居花卉基地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山市××区东×ד××”商铺××区××13卡;租赁期为3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第一年每月租金4200元,第二年开始在原租金的基础上逐年递增10%;秩序维护费标准为第一年免收,第二年起每月为150元。原、被告一直保持良好关系,然而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并于2013年12月1日起拖欠秩序维护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相关的租金和秩序维护费。原告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归还租赁商铺;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归还商铺之日的租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归还商铺之日的秩序维护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求,并明确第1项诉求为: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变更第2项诉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504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商铺租赁合同;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3.中山市张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溪农业公司)出具的证明;4.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张溪经联社)出具的关于出租土地作花卉管理中心的报告、证明;5.中山市石岐区办事处康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同址证明、权属证明;6.张溪农业公司与吴炳初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被告伏彩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中山市××区张溪村地块的产权人系张溪经联社,土地证号为中府集有(2013)第2300**号,土地总面积17.878287公顷,其中农用地9.8624公顷、建设用地7.543687公顷、未利用地0.4722公顷。为盘活闲置土地,张溪经联社授权张溪农业公司对上述部分土地进行出租。2013年4月11日,张溪农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吴炳初(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河北“沙咀”地块出租给乙方作花卉种养基地;租赁总面积50666平方米,每月总租金101300元;租赁期限6年,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建设期5个月为免租期(即自2013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免租);乙方经营过程中变更租赁场地用途,将租赁场地转租,承包或转借,须经甲方同意,否则按乙方违约处理。土地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张溪经联社、张溪农业公司分别向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及关于出租土地作花卉管理中心的报告,同意吴炳初对租赁土地进行分租,并协助分租商户办理工商执照。吴炳初签订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后注册成立本案原告,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并以原告名义对外招租。2013年10月1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区东×ד××”商铺××区××13卡出租给乙方作为通讯、家用电器、百货用品之用;商铺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乙方应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进场经营;租赁期三年,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商铺面积约60平方米,第一年每月租金为4200元,从第二年开始在原租金基础上逐年递增10%;第一年免秩序维护费,第二年起每月秩序维护费为150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个月租金即84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租赁期满或合同到期后,租赁保证金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不计利息返还乙方;租赁期内,乙方不能提前退租,否则所有装修、硬件设施不准拆走,甲方有权不退还保证金以及追讨剩余租金;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商铺。商铺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拖欠原告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且已撤出涉案商铺。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以及双方约定,被告从2014年1日1日起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可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的租金50400元(4200元/月×12月)。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港南家居花卉基地与被告伏彩蓉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中山市港南家居花卉基地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伏彩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港南家居花卉基地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5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原告中山市港南家居花卉基地已预交),由被告伏彩蓉负担(被告伏彩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港南家居花卉基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