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桑化布与刘振良、韩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化布,刘振良,韩洪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490号原告桑化布,个体户。被告刘振良,个体户。被告韩洪根,农民。原告桑化布诉被告刘振良、韩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化布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振良、韩洪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化布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刘振良向原告借款56000元,月利率2%,到期不还每日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韩洪根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被告刘振良、韩洪根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刘振良向原告借款56000元,月利率2%,未约定借期,到期不还每日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韩洪根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4年,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借款到期后4年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桑化布借款给被告刘振良使用,被告韩洪根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桑化布要求被告刘振良偿还借款56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被告韩洪根依法应于借款到期后4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行使了保证权利,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韩洪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振良、韩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桑化布支付借款本金56000元。二、被告韩洪根对上述债务内负连带责任。被告韩洪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振良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刘振良、韩洪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