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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执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卢剑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286号罪犯卢剑。现在江苏省徐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徐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卢剑限制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银子荣等人及同案犯姜飞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一终字第0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卢剑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5年3月28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4月3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4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认为,罪犯卢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剑于2013年11月入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悔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卢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卢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限制减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