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俊,浙江翰志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6时5分许,被告人文某驾驶右后视镜破碎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绿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经过绿谷大道291号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甘某驾驶的制动系统技术不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甘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丽公交南城认字(2014)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文某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文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文某受雇于台州市佳迪物流有限公司,其在案发当天所驾驶的浙J×××××号货车系该公司所有,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发后,被害人甘某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赔偿人民币535000元,由台州市佳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04632.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邱某、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4、丽公交法尸鉴字(2014)2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第20141028-0447、0448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丽公交南城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8、案件登记表;9、122案件信息;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1、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1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13、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14、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1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6、车辆保险单;17、强制措施凭证;18、发还凭证;19、死亡人员登记表;20、关于调取判决书的函;21、(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文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