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于某某,住五常市。被告王某某,住五常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夫妻感情不和,彼此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夫妻感情不和,彼此产生矛盾后不能互谅,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不能互谅,彼此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调和可能,故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振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