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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161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14年11月2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遂于2015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田津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祖渴望(另案处理)等人在泗洪县青阳镇传奇KTV唱歌时,祖渴望因口角与同在传奇KTV唱歌的田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祖渴望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传奇KTV三楼走廊对田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水果刀刺戳田某腿部等处,致田某腿部、腹部、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辩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31076.57元、误工费8000元,共计39076.57元。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目前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祖渴望(另案处理)等人在泗洪县青阳镇传奇KTV唱歌时,祖渴望与同在传奇KTV唱歌的田某在三楼走廊处,因田某扶着同伴走路时踢撞到对方,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祖渴望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对田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水果刀刺戳田某腿部、腹部,因用力过猛将自已手指也切伤;后被告人王某甲又从KTV超市果吧吧台拿1把西瓜刀砍田某头部,田某用手拦挡时又砍到其手,致田某右胸壁贯通创、右侧血气胸、右侧肋骨骨折、左侧髂部、左大腿后侧及左臀部、左侧颞耳部及左耳上方、右手尺侧小指等多处软组织裂创。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稳定供述在传奇KTV三楼其持水果刀和西瓜刀戳砍被害人田某的腿部、腹部、头部等处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乙、朱某、赵某、沈某、杨某、江某、徐某的证言相印证,并有监控视频,辩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佐证。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于2013年12月9日住院治疗,12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1076.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自2012年6月起一直在江苏永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因伤治疗和休息2个月未上班,于2014年2月10日到公司正常上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在公司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病历资料,医药费收费收据,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因治伤而支出的医疗费,被告人王某甲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因受伤2个月未上班,其主张按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个月误工费损失,是其自愿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6722.57元[医疗费31076.57元,误工费5646元(94.1元/天×60天)],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光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