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与刘雨、薛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刘雨,薛平,王根柱,孟庆香,刘文娟,吕秀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住所地金乡县奎星路北段3号。负责人李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龙(特别授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资产部职工。被告刘雨,农民。被告薛平(系刘雨之妻),农民。被告王根柱,农民。被告孟庆香(系王根柱之妻),农民。被告刘文娟,农民。被告吕秀春(系刘文娟之妻),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金乡邮政支行)与被告刘雨、薛平、刘文娟、吕秀香、王根柱、孟庆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雨、薛平、刘文娟、吕秀香、王根柱、孟庆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何一个联保成员的申请,向被告任何一个成员发放不超过6万元、总额不超过18万元的贷款,具体金额、贷款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为准。办理贷款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雨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雨发放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农产品收购,年利率15.84%,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内容详见合同),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刘雨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刘雨欠原告本金50324.9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雨、薛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雨、薛平、刘文娟、吕秀春、王根柱、孟庆香在本案审理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刘雨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并填写了小额贷款申请表。2013年11月8日,原告金乡邮政支行与被告刘雨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37030589213112964107)。合同约定:金乡邮政支行(贷款人)向被告刘雨(借款人)发放贷款60000元,用于借款人收购棉花;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借款年利率15.84%;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2013年11月8日,金乡邮政支行与被告刘雨、薛平、刘文娟、吕秀春、王根柱、孟庆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乡邮政支行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刘雨发放了贷款6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8日,被告未完全偿还,现仍有借款本金5032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被告刘文娟、吕秀春、王根柱、孟庆香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民间借款声明、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邮政支行与被告刘雨、薛平、刘文娟、吕秀春、王根柱、孟庆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平系被告刘雨之妻,其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字认可,应认定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雨向原告金乡邮政支行借款60000元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324.95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文娟、吕秀春、王根柱、孟庆香作为联保人,在借款人刘雨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向金乡邮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诸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雨、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0324.95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2013年11月8日编号为37030589213112964107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以50324.9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文娟、吕秀春、王根柱、孟庆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刘雨、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