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中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小保盗窃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XX,又名李山保,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13日被执行取保候审。永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倩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XX趁本寨村民周XX家无人之机,在周XX家墙洞内找到钥匙,开锁进入室内,在周XX家床下盗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所盗现金被其购买烟酒食品全部挥霍。事发后,其父李X归还失主周XX现金600元。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XX趁本寨村民陈XX家无人、家门没锁,入户将陈XX的一台影碟机盗走并藏在自己床下。其父李X发现后,将影碟机归还了失主陈XX。经鉴定,被盗影碟机价值人民币176元。3、2014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XX趁本寨村民周XX家无人之机,爬墙进入周XX家卧室,在卧室一箱子里盗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所盗现金被其购买烟酒食品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意见通知书、失主陈XX、周XX的陈述、证人李X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量刑不当及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原审被告人李XX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中关于盗窃罪的有关量刑规定,结合原审被告人李XX盗窃数额仅1476元,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第一次盗窃时未成年,其家属已尽所能向受害人赔偿了大部分损失等从轻情节,对原审被告人李XX判处五个月的刑罚,量刑适当,因此,抗诉机关认为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李XX量刑过轻,应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刑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李XX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无法律依据。因此,抗诉机关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德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对原审被告人李XX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原审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范 铮审判员 : 姚 葵审判员 :周付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洁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