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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士清、张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士清,张静,李明国,刘华,姜刚,阴法中,毕泗云,葛成山,肥城宝明食品有限公司,肥城瑞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和顺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展鹏,董事长。被告朱士清,居民。被告张静,居民。被告李明国,居民。被告刘华,居民。被告姜刚,居民。被告阴法中,居民。被告毕泗云,居民。被告葛成山,居民。被告肥城宝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清,任经理。被告肥城瑞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阴法中,任经理。被告泰安和顺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国,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