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翁玉君与祝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蔡保宁,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委托代理人杨利蓉,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11日本院受理后,2015年4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婚前因双方见面时间少缺乏了解,导致夫妻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双方为被告搞赌打牌常发生吵架、打架纠纷。2008年被告在阆天城歌城时认识异性李某,并一直与其同居生活,与原告分居生活,双方从此互不往来,2011年婚生女结婚,被告也不出席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与他人长期同居生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财产时被告少分;三、被告向原告过错赔偿10万元;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五、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少分财产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原告应举证。没有共同债权,只有债务。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5月30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1989年1月4日生育一女祝某甲,现已成家。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09年起被告经营歌城时认识异性李某后,遂与李某租房同居生活,很少回家,原告与被告及李某为此发生纠纷报警寻求解决,从此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将父母分家所得的瓦房两间拆除后重新修建,2012年9月30日与政府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地点是江南金银观小区还房四套,即×号楼×单元×层C3南84.04平方米、×号楼×单元×层C3南84.04平方米、×号楼×单元×层西61.92平方米、×号楼×单元×层东99.03平方米。另有40平方米的还房面积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原、被告需将超出面积39.17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1,500元向拆迁部门补差。债权有2009年高洪烈欠原、被告货款11,620.3元。庭审中,被告主张2009年5月至今经营歌城期间亏损,导致负债共计329,890元;还房×号楼×单元第×层C3南84.04平方米已作价20万元变卖。原告主张2009年分居后,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对债务不予认可;同时也不知晓变卖房屋事宜,因为被告既无安置协议书原件、也无还房产权证,同时被告对卖房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被告另主张在分割还房时,原80平方米的两间瓦房属其婚前财产,故还房中有80平方米的房屋应属其个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报警记录、租房合同等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自从2009年原、被告分居,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维持。四套还房及债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主张还房×号楼×单元第×层C3南84.04平方米还房一套已作价20万元变卖无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至于被告主张原80平方米的两间瓦房属其婚前财产,安置还房中有80平方米的房屋应属其个人所有的问题,因婚后原、被告接受被告父母赠与两间瓦房,后又拆除重建,从而取得四套安置还房,故被告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鉴于原、被告另有40平方米的还房面积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由被告与其母亲协调该部分产权归属,原、被告需对超出面积39.17平方米的部分向拆迁部门应付的补差款由被告负责给付。被告主张经营歌城期间所负债务,该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分居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期间,不属于夫妻因共同生活负债,故本案中不作夫妻债务处理。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同居,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但其主张金额10万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的过错,本院在将财产分割上给予原告适当照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祝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南金银观小区还房中,原告分得×号楼×单元×层东99.03平方米房屋及×号楼×单元12层C3南84.04平方米归原告翁某某所有,其余两套还房13号楼×单元×层C3南84.04平方米、×号楼×单元×层西61.92平方米及在高洪烈处债权11,620.3元归被告祝某所有。受理费2,2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身提交上述状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雄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晶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