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642号原告:陈某。被告:赵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原告婚后发现被告赵某甲生性暴躁,经常为琐事打骂原告。2009年6月8日,在宁波做生意期间,因原告回了一句嘴,被告在床上按住原告头部挥拳殴打,幸邻居亲属劝说才罢休。2013年4月20日,原告还躺在床上,被告叫原告起床摘茶,发生口角,被告就抓起瓷碗摔向原告,结果碎片割裂原告右腿多处,急送天台县中医院缝了20多针,住院7天并留下后遗症。从此,原告回娘家住,在此期间,被告只给了儿子极少量的生活费共计2200元。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赵某甲辩称:不愿意离婚,原告大腿上的伤是误伤,当时跟原告有矛盾,一气之下把手中的碗扔到墙上,反弹至原告腿上才造成原告受伤,并非故意伤害,之后被告第一时间把原告带到医院进行治疗。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二、照片十张,证明被告赵某甲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赵某甲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腿部的伤是误伤,并非有意为之,之后双方也曾和好了。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当庭出示,被告赵某甲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关于原告提供的照片,第一组照片拍摄于2009年,第二组照片拍摄于2013年,距今时间较长,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上述照片,本院难以认定被告赵某甲对原告实施了严重的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之间的婚姻是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夫妻关系尚可。原告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处理生活琐事,难免发生矛盾,但离婚并非解决矛盾的最佳途径,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裴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