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闵XX诉向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XX,向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528号原告闵XX,女,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向XX,男,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原告闵XX诉被告向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向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诸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6时10分左右,被告向XX驾驶苏DXX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中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傅路路口,与行人原告闵XX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23207.1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具体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向XX驾驶苏DXX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中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傅路路口,遇行人原告闵XX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未按交通信号灯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微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微型普通客车受损,发生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被告向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病经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额骨骨折、顶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高血压病,糖尿病”,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93595.62元(含津威康达夹板476元),因原告患有糖尿病与高血压,原、被告确认治疗糖尿病与高血压的医疗费为2447.3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向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均要求一并处理。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于2014年12月26日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4350元。另查明,苏DXXX**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向XX,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提供盖有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西林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自产蔬菜销售,且原告没有退休金,在发生本案事故后没有收入,主张误工费16937.75元,但表示不能提供证明制作人及村委会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的相关证明,两被告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向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系机动车方,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0%,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向XX承担40%。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93595.62不承担本案的医保外费用,应当扣除糖尿病及高血压的治疗费用2447.3元。91148.32原告的医疗费93595.62元由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原、被告确认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的治疗费用为2447.3元,原告同意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91148.32。因原、被告均不能就医保外项目及医保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酌情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9114.83元,由于被告向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等责任,故该费用由被告向XX负担40%,即364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认可414元。414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营养费1200认可720元。720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为720元。护理费4800认可3600元。3600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16937.75不认可。0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70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人,且其提供的相关证明没有证明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该证据存在瑕疵,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6937.75依法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46367.1认可。46367.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因原告负主要责任,故不认可。0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不予认定。交通费1000认可300元。400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就诊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为合计142649.42元。鉴定费4350元系为诉讼产生,本院在诉讼费部分一并处理。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闵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50367.1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267元,合计赔偿原告89634.1元,该款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4638.03元(已支付原告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74638.03元),支付被告向XX4996.07元;二、被告向XX于赔偿原告闵XX医疗费3645.93元(已赔偿原告);三、驳回原告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382.5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5732.5元,由原告闵XX负担562元,被告向XX负担1358元(已支付原告),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3812.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