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颜廷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490号原告:颜廷宝。委托代理人:张召洋,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与桐荫街交叉口西100米路北。负责人:郭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该单位职工。原告颜廷宝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善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召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洪涛在被告处为鲁G×××××投保车辆损失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保险车辆受益人将车损赔偿款项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予赔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3400元。被告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价格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徐洪涛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G×××××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约定保险金额17631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2014年11月16日,徐东岳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洪涛与第三者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洪涛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该车损失60500元,徐洪涛支付评估费2900元。徐洪涛将该车在临朐广潍广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结算维修费5705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者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洪涛2000元。2015年4月2日,徐洪涛将涉案车辆的理赔请求权及理赔款63400元一并转让给原告颜廷宝,并通知了被告。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转让协议、转让通知、维修结算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洪涛将属其所有的鲁G×××××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徐洪涛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事宜。鲁G×××××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0500元,实际维修费用57050元,被告辩解车损价格过高,并提供了实际维修费用相应的证据,该辩解理由成立,该车损失应以57050元为准,扣除第三者交强险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55050元,被告应予赔偿。徐洪涛向原告转让保险理赔请求权,并通知了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有效。被告辩解评估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廷宝保险理赔款57950元;二、驳回原告颜廷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3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