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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秩序维护员,户籍住址:合肥市庐阳区。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瑞富,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晓冬,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辩护人张瑞富、王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和汪某乙发生打斗,汪某甲绊住汪某乙将其摔倒,导致汪某乙腿部骨折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病历、监控录像、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某甲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当庭提交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甲系安徽省工商联职业介绍中心秩序维护员。2013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安徽省工商联职业介绍中心值班时,认为被害人汪某乙在市场门口发传单影响秩序,即前往维持秩序而和汪某乙发生争执并推搡汪某乙,随之与汪某乙发生打斗,汪某甲绊住汪某乙将其摔倒,导致汪某乙腿部骨折。经鉴定,汪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至安徽省工商联职业介绍中心将汪某甲带回接受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汪某甲及汪某甲的工作单位安徽省工商联职业介绍中心同被害人汪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某被告人汪某甲及安徽省工商联职业介绍中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汪某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矫正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其中,安徽省工商联职业介绍中心承担上述赔偿款项总额的80%,即152000元,被告人汪某甲承担上述赔偿款项总额20%,即3.8万元,汪某甲已支付2万元,余款1.8万元由安徽省工商联职业介绍中心先行垫付给汪某乙,被告人汪某甲于2016年5月12日前将1.8万元直接支付给安徽省工商联职业介绍中心,被害人汪某乙对被告人汪某甲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笔录、病历材料、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伤残鉴定书、相关照片、证明、情况说明、值班人员岗位职责及要求、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视听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甲系自首,经查,被告人汪某甲是被公安机关从其单位带回接受处理,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