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红民初字第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影杰诉被告崔九礼、崔明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影杰,崔九礼,崔明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红民初字第02026号原告王影杰,女委托代理人王钟波,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九礼,男被告崔明星,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坤,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影杰诉被告崔九礼、崔明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崔九礼寻衅滋事不让原告从库仓沟屯桥通过,继而用拳头击打原告胸部以及头部。半小时后被告崔九礼又将其女儿崔明星找来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于被打当天入住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上述事实有诊断书等证据佐证。根据上述事实,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法释(2003)第20号第17条至24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27.8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二答辩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不是共同侵权主体,原告所诉不符,我俩并没有寻衅滋事,也没有不让原告从库仓沟桥经过,这桥是村民自掏腰包修的桥,原告让大型车经过,此桥经不住重型车辆,被告前去劝阻,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与崔明星撕扯,把崔明星打伤,并不是原告所诉,事发原因在原告,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2时许,在兴城市碱厂乡白庙子村库仓沟屯附近的路上,白庙子村村民王影杰与同村村民崔九礼因琐事产生矛盾,王影杰被崔九礼殴打,半小时之后崔明星与王影杰因为此事再次互相撕扯殴打。事发后当天,原告入住兴城市人民医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中离院19天,实际住院为4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头皮血肿、右眼挫伤、左上臂肩胛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急救费、检查费共计5314.9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另查明,原告以及被告崔九礼、崔明星因此次打架事件,兴城市公安局分别对其三人作出了葫公(兴)(治)决字(2014)第15号、第16号、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原告以及被告崔九礼、崔明星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兴城市公安局卷宗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原告的医疗病案、诊断、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均未能理性面对矛盾,引发争吵,并且均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行政处罚的结果,且综合事件的起因,被告应承担此次冲突的百分之五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冲突的百分之五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14.9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和检查所实际支出,且有医院医嘱以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1.45元(36.15元×23天),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病案材料反映确实有二级护理以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予以支持144.6元(36.15元×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本院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对此予以支持200元(4天×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原告住所与其诊疗医院的距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1.45元(23天×36.15元),应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时间确定。本院根据其农村居民的户口属性以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44.6元(4天×36.15元)。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14.90元、护理费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为144.6元元,合计6004.1元,因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2.05元(6004.1元×50%)。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02.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民审 判 员 杜明月代理审判员 王小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世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