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杰与卓奕呈、邢伟、长春汇亿彩钢有限公司、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张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方麒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奕呈(曾用名卓天训),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邢伟,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汇亿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刘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旸。被告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开发区工业南区纬7路。法定代表人卓奕呈。原告张杰诉被告卓奕呈、邢伟、长春汇亿彩钢有限公司、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方麒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奕呈、邢伟、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汇亿彩钢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卓奕呈、邢伟于2013年7月13日、2014年5月7日签订了三份《民间借款合同》(其中2013年7月13日2份,2014年5月7日1份)。在2013年7月13日的2份合同中,被告卓奕呈、邢伟向原告分别借款2,400,000.00元、2,600,000.00元,并且约定了违约金为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三,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被告卓奕呈、邢伟支付了5,000,000.00元;在2014年签订的合同中,被告卓奕呈、邢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30,000.00元,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如到期不还,甲方可按照日千分之三收取逾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卓奕呈、邢伟支付了3,830,000.00元。被告长春汇亿彩钢有限公司、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卓奕呈、邢伟均未能将上述款项归还,故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8,830,000.00元整;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211,920.00元;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437,0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伟、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邢伟、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2013年7月13日,被告卓奕呈、邢伟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向被告卓奕呈、邢伟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并分别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分别为贰佰肆拾万元和贰佰陆拾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于向被告卓奕呈、邢伟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及款项,故被告邢伟、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卓奕呈、邢伟于2014年5月7日又一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向被告卓奕呈、邢伟借款人民币叁佰捌拾叁万元整,但原告又一次没能履行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没有向被告卓奕呈、邢伟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将所借款项支付给被告卓奕呈、邢伟,故被告卓奕呈、邢伟不承担返还义务,被告长春汇亿彩钢有限公司、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亦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7月13日借款合同两份、、2014年5月7日民间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7月13日收条两份、2014年5月7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卓奕呈、邢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借款数额、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证据(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查询打印,证明原告通过自己在建设银行的账户给付被告卓奕呈、邢伟借款的事实,2013年1月5日原告从建行建设街支行取现金280,000.00元给被告卓奕呈、2013年4月12日原告从建行建设街支行取现金180,000.00元给被告卓奕呈、2013年5月15日原告从建行建设街支行取现金190,000.00元给被告卓奕呈、2013年6月17日原告从建行建设街支行取现金280,000.00元给被告卓奕呈、2013年6月21日原告从建行建设街支行取现金451,200.00元给被告卓奕呈、2013年6月27日原告从建行建设街支行取现金199,500.00元给被告卓奕呈、2013年7月31日原告从建行建设街支行取现金150,000.00元给卓奕呈、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从建行建设街支行取现金500,000.00元给被告卓奕呈、2013年11月1日原告从建行建设街支行取现金159,000.00元给被告卓奕呈、2013年11月27日原告从建行建设街支行取现金95,000.00元给被告卓奕呈。证据(三)、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卓奕呈、邢伟给付借款的事实,其中2013年3月26日原告转入邢伟账户1,040,000.00元。证据(四)、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5月8日原告转入被告卓奕呈账户510,000.00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在中国银行长春西中华路支行取现99,000.00元给被告卓奕呈、2013年6月9日原告在中国银行长春西中华路支行取现100,000.00元给被告卓奕呈、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中国银行长春西中华路支行取现200,000.00元给被告卓奕呈。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卓奕呈、邢伟给付借款的事实,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卓奕呈账户转款200,000.00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转入被告卓奕呈账户546,000.00元、2013年8月25日,原告转入被告邢伟账户70,000.00元。证据(六)、被告邢伟本人书写的字条一份,证明被告邢伟同意原告将借给被告邢伟、卓奕呈的款项中,其中100,000.00元转入郭铁的账户。证据(七)、协议书,证明被告长春汇亿彩钢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卓奕呈、邢伟欠原告的11,479,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八)、房屋买卖协议两份及房屋权属备案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两份,证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卓奕呈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时,以位于高新区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买卖的形式将两套房屋卖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但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到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后得知,被告卓奕呈在向原告借款时,上述两套房屋已被宽城区法院查封,故被告卓奕呈在借款时存在诈骗的故意。证据(九)、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从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建设街支行取现284,000.00元给被告卓奕呈、2013年6月27日原告从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建设街支行取现240,000.00元给被告卓奕呈。被告卓奕呈、长春汇亿彩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卓奕呈、邢伟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卓奕呈、邢伟为乙方,约定:乙方从甲方处借款2,400,0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3年8月12日前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月利率5%,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卓奕呈、邢伟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卓奕呈、邢伟为乙方,约定:乙方从甲方处借款2,600,0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3年8月12日前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月利率5%,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同日,原告为保证被告卓奕呈、邢伟按时还款,又与被告卓奕呈、邢伟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卓奕呈、邢伟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的商业营业用房以2,400,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的商业营业用房以2,6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日,被告卓奕呈、邢伟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写明被告卓奕呈、邢伟收到了原告购买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总计5,000,000.00元。二、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卓奕呈、邢伟签订民间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卓奕呈、邢伟为乙方,约定:乙方从甲方处借款3,830,0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4年6月7日前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月利率5%,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卓奕呈、邢伟为原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上述借款。三、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长春汇亿彩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到2014年5月,卓奕呈、邢伟共欠原告11,449,000.00元,被告长春汇亿彩钢有限公司愿以名下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以被告借款至今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8,830,000.00元整;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211,920.00元;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437,0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卓奕呈、邢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8,830,000.00元元,有被告卓奕呈、邢伟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为凭以及原告账户对账单为凭,是原告与被告卓奕呈、邢伟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卓奕呈、邢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30,000.00元。二、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卓奕呈、邢伟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均为月利率5%,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关于违约金,应与原告的损失相当,因原告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且利息已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予以保护,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四、被告长春汇亿彩钢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愿以名下的全部财产为被告卓奕呈、邢伟欠原告的11,449,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长春汇亿彩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卓奕呈、邢伟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83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奕呈、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杰借款本金8,8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0.00元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830,00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长春汇亿彩钢有限公司对被告卓奕呈、邢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张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卓奕呈、邢伟、长春汇亿彩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7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卓奕呈、邢伟、长春汇亿彩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威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冯德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