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民一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鄢某与陈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陈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1125号原告鄢某。被告陈某。被告苏某。原告鄢某诉被告陈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某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陈某因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苏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期六个月,承诺于2012年9月2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从2012年6月23日开始,被告陈某便无法联系,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1、被告陈某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被告苏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苏某辩称,两被告原来熟识,被告陈某曾多次找被告苏某借钱,因被告苏某和原告鄢某在合伙做工程,原告鄢某负责管理财务,借款8万元中有3万元是被告苏某的,以鄢某的名义借给被告陈某,被告苏某在借条中注明为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鄢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鄢某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期六个月,到期归还”,被告苏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但未约定担保期限。现原告以被告陈某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存款凭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向原告鄢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未对被告苏某的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苏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被告苏某与原告鄢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鄢某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苏某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鄢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曾于2012年9月23日之前要求苏某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苏某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鄢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勇代理审判员 胡 冰人民陪审员 钱瑞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倪 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