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马志仙与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朱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仙,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朱建国,朱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3号原告:马志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耀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静,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产业区C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朱建国,公司董事。被告:朱建平,工商个体户。原告马志仙与被告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朱建国、朱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朱建国均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5年5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仙的委托代理人方静,被告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朱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仙以被告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朱建国、朱建平借款不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朱建国、被告朱建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朱建国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朱建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讼争借款属实,所借款项也已经交付,用于被告朱建国购买厂房土地等;2.其系该债务的担保人,但目前其无力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朱建平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建国因需向原告马志仙借款700000元。收到款项后,被告朱建国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马志仙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宁波黄鹂新村)马志仙人民币计柒拾万元正此条借期为2013年3月15日—2015年3月15日(借期贰年)按每月汇入壹万零伍佰元正。帐号39×××17江东兴宁支行或转朱建平账号。具借人: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朱建国身份证:330225195511270035汇入账号:62284503100013436142013.3.15”的借条一份,具借人中的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还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由被告朱建平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朱建国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2日,此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朱建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马志仙要求被告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朱建国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国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经本院多方查找被告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朱建国仍下落不明,鉴于该两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原告马志仙于本案讼争借款到期之前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审理期间,该项债务已届履行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朱建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其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朱建国追偿。被告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朱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朱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志仙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建平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朱建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被告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朱建国、朱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