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旺苍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维、雷丽华、戈小凤、刘琴与被告刘一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维,雷丽华,戈小凤,刘琴,刘一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760号原告袁维,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0日。原告雷丽华,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8日。原告戈小凤,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4日。原告刘琴,女,汉族,生于1985年8月17日。委托代理人吴志国,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叶,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5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袁维、雷丽华、戈小凤、刘琴与被告刘一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被告刘一叶居住地址既不能直接送达,通过法院专递也不能向被告刘一叶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四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被告刘一叶的居住地址地址,本院既不能直接送达,通过法院专递也不能向被告刘一叶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且四原告也未向本院递交有关被告刘一叶下落不明的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维、雷丽华、戈小凤、刘琴的起诉。原告袁维、雷丽华、戈小凤、刘琴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978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晓霞(代) 关注公众号“”